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3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6至7行「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7行「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劉正傑考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照」、末段應補充「劉正傑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處理員警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份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朱詠潔 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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