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七號上訴人 吳振發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吳振發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認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最後一次遭上訴人強制猥褻,至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因與雇主即上訴人之妻舅林○生發生衝突,方逃離上訴人住處。似認甲女逃跑之原因乃與林○生發生衝突,並非不堪遭上訴人強制猥褻。惟理由欄卻說明若非甲女無法再隱忍遭上訴人強制猥褻,實無虛構上訴人犯罪情節,而喪失繼續在台工作之機會等語。似又認為甲女逃跑之原因,係無法忍受遭上訴人強制猥褻。關於甲女逃跑之原因,原審認定事實及理由說明,相互齟齬,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甲女及證人劉○欐於第一審法院均證稱:甲女不喜歡在林○生家中受僱等語。原審竟認甲女除與上訴人因生活習慣、工作態度、處理家務方法,偶起勃谿外,與上訴人或其家人並無嚴重摩擦或衝突。與卷內資料顯非相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審以甲女若非確遭上訴人強制猥褻,應無不顧個人名節及喪失繼續在台工作機會之不利因素,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必要,因而認定上訴人所辯曾因甲女之工作態度不良,對之嚴厲斥責,方遭甲女設詞陷害之辯解為不可採。然原判決未說明甲女對於個人名節之觀念如何,亦未審酌甲女若能轉換雇主,續留台灣工作,是否即有構陷上訴人之可能等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上訴人不諳法律,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期日,因尚未選任辯護人,無法實質有效詰問劉○欐。原審不察,猶謂劉○欐於第一審已由上訴人及檢察官交互詰問,經合法調查,認定劉○欐於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據法則有違。㈤、原審依劉○欐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述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派員探視甲女之訪視紀錄,認定劉○欐僅先後於九十八年十月間、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甲女告知有遭上訴人強制猥褻,此外並未聽聞甲女提及。然劉○欐所述甲女向其訴說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次數,與甲女之證詞並非一致,且劉○欐最後一次聽甲女轉述之時間是否確係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亦非無疑。甲女於第一審法院證稱已忘記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次數。則劉○欐之證述是否真實可採,攸關上訴人有否對甲女強制猥褻之認定,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再次傳訊劉○欐,原審未予傳喚,復未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有調查證據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㈥、甲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就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時間長短、反抗方式及撫摸胸部之次數等情,前後所述相互齟齬,原審遽而採信甲女片面不實之指證,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之岳父林○源因中風行動不便,其妻舅林○生乃透過○○公司,自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五日止,僱用○○籍成年女子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擔任家庭看護工,在上訴人位於台東縣○○鄉○○村○○路○○○之○住處,照顧林○源之生活起居。上訴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違反甲女性自主意願之方法,分別對甲女為下列之猥褻行為:㈠、於九十八年十月初某日晚上七時許,見甲女隻身在上開住處飲水,突自後方以雙手環抱甲女身體,甲女雖喊叫表示拒絕,猶遭上訴人強摸胸部,而為猥褻之行為得逞。㈡、於相隔數日後之同年月間某日上午七時許,趁甲女進入房間尋找行動電話之機會,突將甲女推倒在床,以雙手環抱,甲女雖喊叫表示拒絕,仍遭上訴人親吻臉頰,而為猥褻之行為得逞。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藉甲女前往上訴人所經營位於上開住處附近之魚池抓魚及餵魚之機會,突自後方以雙手環抱甲女身體,甲女雖喊叫及以手肘推拒表示拒絕,上訴人仍捏揉其胸部,而為猥褻之行為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三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甲女係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自○○入境台灣,經由○○公司仲介受僱於林○生,擔任家庭監護工,自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在上訴人上開住處照顧林○源之生活起居乙節,業據甲女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公司翻譯人員劉○欐、業務人員林○如與林○生所述相符。而上訴人先後三次對甲女強制猥褻之事實,迭據甲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指述綦詳。甲女遭上訴人強制猥褻後,因不堪受辱,曾分別利用劉○欐前往探視之機會,告知曾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事,然因均未掌握確實證據,劉○欐不敢向上訴人家屬求證,僅將防狼噴霧劑交給甲女防身使用等情,已經劉○欐於偵查中、第一審法院結證在卷,核與 林育如 於第一審法院所證主要內容相符,並有○○公司探視甲女之訪視紀錄可稽。足徵甲女之指證,並非虛妄。㈡、甲女雖曾因工作過錯偶遭到上訴人斥責,然林金○並未因此要撤換甲女,又甲女除因生活習慣、工作態度、處理家務方法或對勞務條件之看法與上訴人有些微歧異外,未與上訴人或其家人有嚴重之摩擦或衝突,業據甲女陳述在卷,核與劉○欐、林○如與林○生所述相符。足見若非上訴人對甲女有前揭強制猥褻之犯行,甲女實無不顧個人名節,誣攀上訴人之必要。況甲女於第一審法院曾表明願意原諒上訴人,不願續予追究等語,堪認甲女並無藉誣陷上訴人而圖謀和解金之情事。又甲女於偵查中、第一審法院具結證稱上訴人對之強制猥褻,不僅應承擔若所述不實,將受刑事訴追處罰之風險外,另將面臨遭遣返,喪失繼續在台工作機會,甚或因違約遭索賠之可能,足徵甲女實無誣陷上訴人之必要。㈢、第一審法院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後,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上訴人就否認曾撫摸甲女胸部之回答,呈說謊之不實反應,有該局鑑定書及所檢附之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及測謊鑑定人資歷表等資料可憑。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三罪之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對甲女強制猥褻,辯稱曾因甲女工作態度不良,對之斥責,方遭甲女誣陷云云之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賦予被告有詰問證人之機會,落實訴訟程序基本權利之保障。是除檢察官得於審理期日對證人進行詰問外,被告本身亦得詰問證人。上訴人於第一審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期日,已與檢察官分別對劉○欐進行交互詰問在案。因劉○欐於交互詰問時所為之證詞,既經合法調查,原審乃認有證據能力。上訴意旨持憑己見,任意為不同之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對劉○欐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所為證詞有何意見?」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沒有意見」,審判長另訊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皆稱「沒有」,有各該筆錄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正面、六十六頁背面)。其待上訴本院後,漫言指摘原審未依其之聲請再次傳訊劉○欐到庭調查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本於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認為甲女關於遭上訴人強制猥褻時間長短、反抗方式、強摸胸部之次數,前後之證詞雖非完全一致,亦與劉○欐所述聽聞甲女訴說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次數,非全然相符。然原審已敘明甲女、劉○欐經警察、檢察官、第一審法官訊問,距離案發時間或劉○欐聽聞甲女訴說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時間,均已有相當間隔,故其等在時間、方式、次數等細節會有記憶不清或無法細分而概括陳述之情形,尚不違常情,自不能以甲女證述之細節稍有不同或與劉○欐之證詞內容稍有出入,即認甲女證述具有明顯瑕疵而全然予以否定(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九行至第十頁第五行、第十頁第六行至第十二頁第五行)。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此部分上訴意旨依其個人之說詞對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泛言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三罪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參酌甲女、劉○欐、林○如與林○生之證言,佐以卷附○○公司探視甲女之訪視紀錄,徵引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等證據,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其曾因甲女工作態度不良,對之斥責,遭致甲女誣陷云云,乃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餘之指摘,亦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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