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794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伯 律師被告 張簡先俊
張簡蘇金絨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及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則係指因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而言。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有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23年渝附字第214號及60年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有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如刑事法院疏於注意未以判決駁回,反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自係起訴不備要件且屬不能補正,應以裁定予以駁回,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涉犯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係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所搭建坐落高雄市○○區○○○段209-22、268-5、268-6、268-23、268-26、268-28、268-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即使用補償金,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之行為,並非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而係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有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其既非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之說明,應認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合,雖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惟因其訴並非合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