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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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美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未使用注射針筒包捌包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未使用注射針筒包捌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斟酌其前科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注射針筒包8包,為被告及其配偶共有供其等預備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惟就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業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俱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