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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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542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美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未使用注射針筒包捌包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未使用注射針筒包捌包沒收。
事實
一、簡美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21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6日18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26日16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包8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簡美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簡美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7至11頁);及注射針筒包8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後,旋於
101年11月9日起至屏安醫院自費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治療,迄仍在治療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且有屏安醫院美沙冬替代療法收據5張、屏安醫院102年6月3日屏安病歷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6頁),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戒毒之具體言行,原審未審酌被告此項戒毒之犯後態度,致量刑稍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記錄,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強,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又持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治療,應有積極戒除毒癮可能,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注射針筒包8包,為被告及其配偶共有供其預備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