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嘉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238、19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伍年參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製造第二、三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並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0日起執行羈押,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裁定自95年1月30日延長羈押2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5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於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認為被告甲○○被查獲次數達4次(含併案1次),除第一次外,其餘
3次均查獲被告持有毒品,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計毛重達45.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累計毛重達331.12公克,數量均非微量,是以被告犯罪嫌疑之重大及居無定所之情況,尚不足以令本院認為其羈押原因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