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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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268號原告魏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春生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3005442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37,324元,經被告核定8,416,698元,應補稅額1,843,46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8月3日北區國稅法1字第0930030773號復查決定,獲准追減利息收入3,231,634元,變更全年(課稅)所得額為9,141,564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帳列「暫付款項」係銷貨予日本魏林公司之貨款,為預定轉列為增加投資之款項,非資金貸與他人,被告竟設算利息收入,並予補稅,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89年之暫付款項101,007,057元,主要係對日本魏林
公司預定增加投資之款項,其資金來源主要係原告銷售貨物與日本魏林公司之應收帳款所轉列,原告並無向日本魏林公司收取利息之事實,並附原告銷貨與日本魏林公司出口報單及原告應收帳款明細之對照表供核。
⒉日本魏林公司係原告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經濟部投資
審議委員會於87年11月11日以經(87)投審2字第87732353號函核准在案,惟歷經87年度及88年度依權益法評估投資損失後,該項長期投資金額已抵減為零,而日本魏林公司亦已在日本進入破產宣告,原告並於91年度承認該等投資損失,故原告不但無收取利息之事實,且投資款項亦損失殆盡。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列報利息收入37,324元,原核定併計漏報利息收
入281元外,另依帳列「暫付款項」101,007,057元及「應收帳款」50,994,784元,未具相關證明,依規定設算利息收入8,379,093元,核定利息收入8,416,698元,查「應收帳款」為銷貨所衍生之應收未收之款項,核非屬自有資金貸與他人,其自無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予核減,另帳列「暫付款項」部分,原告主張係銷貨予日本魏林公司之應收未收貨款,預定轉列為增加投資之款項,依原告帳載8、9及10月份分別借記暫付款、貸記銀行存款各5,000,000元,11月份亦以上開分錄借記「暫付款」會計科目5,880,000元,12月份又借記16,539,571元,查原告無法提示主管機關核備增資文件情形下,另參據其所申報銷貨額明細表,並無上開國外銷售金額,其主張不足採據,原核定並無不合,惟參據原告提示「暫付款項」明細帳列記金額,應以帳列之移動平均法設算利息收入較為妥適。
⒉綜上,經重新計算核結果,原核定應予追減利息收入3,231,634元,變更設算利息收入為5,185,064元。
理由
一、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37,324元,經被告核定8,416,698元,應補稅額1,843,46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利息收入3,231,634元,變更全年(課稅)所得額為9,141,564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復起訴主張其帳列「暫付款項」係銷貨予日本魏林公司之貨款,並預定轉列為增加投資之款項,非資金貸與他人,被告竟設算利息收入,並予補稅,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原告係經營電扇、冷氣機、冰箱、電鍋、洗衣機、飲水機等電器產品及撞球台、桌球台、健身器材、划船機、單車等運動器材之買賣業務,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委任王慶寶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37,324元,為簽證調底稿案件,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帳列「暫付款項」101,007,057元、「應收帳款」50,994,784元,未付具相關證明,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設算利息收入8,379,093元,加計短報利息收入281元,核定利息收入為8,416,698元,復查階段,關於「應收帳款」部分,被告依原告所提「應收帳款」明細帳及相關入帳證明,顯示其係為銷售商品所衍生之應收未收之款項,非屬自有資金貸予他人,自無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原核定設算利息有誤,應予核減。至於「暫付款項」部分,原告主張係銷貨予日本魏林公司之貨款,並預定轉列為增加投資之款項,非資金貸予他人,不應設算利息云云。惟依原告帳載憑證,89年8、9、10月份,分別借記暫付款、貸記銀行存款各5,000,000元,11月份亦以上開分錄借記「暫付款」會計科目5,880,000元,12月份又借記16,539,571元(見原處分卷375頁至381頁),且原告亦無法提示主管機關核准其對日本魏林公司增資之文件,又依原告所申報銷貨明細表(見原處分卷232至233頁),並無上開銷貨金額,故原核定依首揭規定意旨,設算其利息收入,自屬有據,惟依原告所提示「暫付款項」明細帳列記金額,被告復查決定認應以帳列之移動平均法設算利息收入較為妥適,對原告亦較有利,經重新計算結果,應核減利息收入3,231,634元,變更利息收入為5,185,064元(見原處分卷269、828、831頁),並變更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9,141,564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四、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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