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242號原告勝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300537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192,958,193元,營業費用27,486,919元,全年課稅所得額3,827,498元。案經被告初查,將核屬製造費用之折舊4,755,534元,轉正至營業成本項下查核,並分攤至期末製成品170,128元,另以修繕費1,748,922元應轉列資本支出,遞延以後年度分攤,調減修繕費1,165,948元,89年度分攤數為582,974元,核定營業成本196,377,651元,營業費用22,731,385元,並剔除非營業費用項下未提示相關資料之利息支出753,184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5,918,844元。原告就被告核定營業成本項下之修繕費及非營業費用項下之利息支出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將原告列報之修繕費用轉列資本支出,並
剔除前開利息支出,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7條第
4項及第77條之1規定,原告購買大理石原石經由機器切割再磨光成為大理石地磚及大理石壁磚出售,因此購買機器設備另件如刀片、水葉、及磨光石,襯套襯板等需時常更換,有時一天就更換很多刀片、磨光石等,前開機械零件之支出,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均得列為費用支出。訴願決定將原告申報系爭修繕費1,748,922元全部皆轉資本支出,顯不合經驗法則。
⒉又查,原告列報之⑴利息支出753,184元,核有銀行發
給之利息支出憑證。⑵工程保留款計23,377,703元,為銷售與營造公司與建設公司大理石製品,完工後買方保留未付款項,有部分90年後已收到,惟另有部分已成呆帳。⑶預付設備款2,343,641元,此有詳細解約資料供參。惟訴願決定以原告未提示工程合約及買賣契約證明前開支付款係交易應履行之條件為由剔除原告申報利息支出753,184元,亦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
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又「營利事業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2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2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臺幣6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但整批購置大量器具,每件金額雖未超過新臺幣6萬元,其耐用年限超過2年者,仍應列作資本支出。」「利息:11、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亦為查核準則第77條之1及第97條第11款所規定。
⒉原告主張修繕費1,748,922元係購買換修零件如刀片、
水葉、磨光石、襯套、襯板等,並不能增加原有資產之價值,應作為費用列支,經查該等支出之進項統一發票載明品名為精機製品、機械零件、材料費、軸承、鋼板、鋼條、機械維修,非原告所訴稱係購買換修零件如刀片、水葉、磨光石、襯套、襯板等消耗性零件,且每件金額均超過6萬元,依前揭準則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⒊利息支出原告稱已取有金融機構發給之利息憑證應予認
定,惟本件係因原告支付工程保留款23,377,703元及預付設備款2,343,641元,未提示工程合約及買賣合約證明前兩項支付款係交易應履行之條件,是依首揭準則規定核算原告利息收入作為利息支出之減項核認,是原核定亦無違誤,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192,958,193元、營業費用27,486,919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3,827,498元。經被告核定將核屬製造費用之折舊4,755,534元,轉正至營業成本項下查核,並分攤至期末製成品170,128元,另以修繕費1,748,922元應轉列資本支出,遞延以後年度分攤,調減修繕費1,165,948元,89年度分攤數為582,974元,核定營業成本196,377,651元,營業費用22,731,385元,並剔除非營業費用項下未提示相關資料之利息支出753,184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5,918,844元之事實,有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含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就被告核定營業成本項下之修繕費及非營業費用項下之利息支出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係購買大理石原石,經機器切割再磨光成為大理石地磚及大理石壁磚出售之製造業,所列報前開修繕費係機器維修及換修零件如刀片、水葉、磨光石、襯套、襯板等,依查核準則第77條第4項及第77條之1規定,應得作為費用列支;至其列報之利息支出753,184元,亦有銀行發給之利息支出憑證及合約書可證,被告否准認列,亦有違誤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被告將原告列報之修繕費用轉列資本支出,並剔除前開利息支出,是否有據?
四、經查: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其應歸屬於營業成本之費用或損失,原列報於營業費用,經稽徵機關審定轉正者,應就調整部分分攤於期末存貨。」及「營利事業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2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2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台幣6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但整批購置大量器具,每件金額雖未超過新台幣6萬元,其耐用年限超過2年者,仍應列作資本支出。
」亦為查核準則第60條及第77條之1所規定。原告雖主張其列報前開修繕費用,均屬機器裝修或換置之零件,應得列為費用支出,惟被告依其提示之相關憑證及總分類帳查核結果,原告提示前開修繕費用之進貨發票,品名均為精機製品、機械零件、材料費、軸承、鋼板、鋼條及機械維修,並非被告所稱購買換修刀片、水葉、磨光石、襯套及襯板等消耗性零件,且每件金額均超過60,000元,故被告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核定前開修繕費用轉列作資本支出,於法並無違誤。
㈡次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
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又「利息:…七、因購置土地以外固定資產而借款之利息,自付款至取得資產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列入該項資產之成本。所稱取得,指辦妥所有權登記之日或實際受領之日;其屬拍賣取得者,指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十一、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亦為查核準則第97條第7款及第11款所明定。
㈢查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非營業費用項
下原列報利息支出13,166,384元,惟其89年度支付工程保留款23,377,703元及預付設備款2,343,641元,原告並未提示工程合約、買賣契約及解約等相關資料供核,以證明前開支付款係交易應履行之條件,故被告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就前開工程保留款設算利息收入584,442元,並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另就前開預付設備款預算利息收入168,742元,並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核計剔除息支出753,184元,於法亦無不合。原告雖訴稱前開利息支出,有銀行發給之利息支出憑證為憑,其中工程保留款23,377,703元為銷售大理石製品與營造及建設公司,完工後買方保留之未付款項,有部分款項已成呆帳,預付設備款2,343,641元,亦有合約及解約資料供核云云,惟自復查、訴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均未能提出任何工程合約、買賣契約及解約等相關資料以為證明,空言主張,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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