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89年2月29日以89年度鳳交簡字第10號判決科處拘役20日確定,於同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2月19日下午,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處,與友人共同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用後已達酒醉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該日7時55分許,酒力未退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0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在該路西向15公里處因行駛不穩,為警攔檢發現有飲酒跡象,施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試結果,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59MG/L,而發現上情,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經被告簽名之酒精測試報告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經查,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
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施以檢測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59毫克,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係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下駕駛車輛,至為明確,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上開酒精測試報告雖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本件係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仍得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科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詎仍不知安份守矩,恪遵法令,再為本件犯行,潛在危及其他人用路權人往來安全甚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