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5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7月3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3.2碼計算,並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嗣兩造於92年1月2日,就利息部分約定自91年12月3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改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2.67%機動計算,自94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4.25%機動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2年9月30日止,其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取償後,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表及本院民事強制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後,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