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8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1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18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複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7月29日經訴字第09306223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具有強制導引氣體系統之廚櫃」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該專利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7月23日(92)智專3(5)02008字第0922074057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被告於92年10月23日以(92)智專3(1)02008字第09241791270號函自行撤銷原處分,經濟部乃以92年11月5日經訴字第0920625373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案經被告重為審查,於93年2月18日以(93)智專3(1)02008字第0932015177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仍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
按系爭專利案核准當時之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又同法第98條第2項復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根據前揭法條可知,系爭專利案係申請前習知技術或知識之簡易集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且未能顯著增進功效時,誠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依法自應撤銷其不當暫准之專利權。第查:
⒈系爭專利申請第000000000號「具有強制導引氣體系統
之廚櫃」新型專利案,係於91年1月29日提出申請,經審定公告於91年9月21日的專利公報上(公告第503723號),其特徵構造依系爭案92年10月23日第2次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係為:一種具有強制導引氣體系統之廚櫃,其包括:複數個間隔開之單位容納櫃(10),具有一預定之用途且彼此相鄰,該單位容納櫃(10)之頂面具有開口(11);一平板部(20),具有一外表面(21)、一內表面(22)、一前緣(23)及一後緣(24),該平板部(20)之內表面(22)係覆蓋於該單位容納櫃(10)之頂面之開口(11),且使每個單位容納櫃(10)內部形成一大體上密閉之內部空間(12);一強制導引氣體系統(30),其具有:一供氣裝置
(31);以及一強制導引氣體通道(32),該強制導引氣體通道(32)係埋設於平板部(20)之內部靠近該前緣(23)或後緣(24)處,該強制導引氣體通道(32)包括一連通該供氣裝置(31)之進氣孔(321)及至少一個排氣孔(322),該排氣孔(322)係連通至預定之單位容納櫃(10)之內部空間(12);又,該平板部
(20)係由一內板及一外板疊合而成;藉此,該供氣裝置(31)所產生之氣體可以透過埋設之強制導引氣體通道(32)而進入各單位容納櫃(10)之內部空間(12)中,再透過各單位容納櫃(10)之縫隙微量洩出至外界。
⒉系爭案之主要創作目的及可達成之功效:
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之記載:傳統櫥櫃,特別是組合式廚櫃,因其複數個單位容納櫃910形成大體上密閉的空間,易因不通風、潮溼而有產生臭味之問題。
故而,系爭案於該櫥櫃中增設一組強制導引氣體系統,用以解決傳統櫥櫃不通風、潮溼之異味問題。
⒊次查,被告於系爭案第2次的異議審定理由中主要係認
為:證據2、3及系爭案第1圖均無系爭案之櫥櫃具有複數個間隔開單位容納櫃,具有一定預定之用途且彼此相鄰,且其平板部係由一內板及一外板疊合而成,其強制導引氣體通道係埋設於該平板之內部靠近該前緣或後緣處,藉此,該供氣裝置所產生之氣體可以透過埋設之強制導引氣體通道而進入各單位容納櫃之內部空間中等構造及功效,該等結構及功效亦非藉由證據2、3及系爭案第1圖之習知櫥櫃而可輕易思及達成者,是以,證據2、3及系爭案創作背景所述習知櫥櫃尚無法證明系爭案未具進步性。又查,原決定機關駁回本案訴願之決定理由仍採取相同於被告之異議審定理由,另認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係依附於獨立項(第1項)之附屬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既具進步性,其附屬項自亦具進步性。
⒋對於前述被告審定理由及訴願決定理由,原告必需陳明
:行政程序法第36條明文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今觀被告對系爭案異議審定理由以及原決定機關的決定理由中可以得知,被告對系爭案與引證資料間並未就事實所呈現的真相作出公正且合理審查,而作出不當的行政處分,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違反尋求事實真相的論理原則,其認事用法上,確有明顯錯誤之處。以下即將理由詳細陳述於後:
⑴首需陳明,依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
術特徵,其主要係於一具有數單位容納櫃(10)及頂面平板部(20)的廚櫃中,裝設一組由供氣裝置(31)及埋設平板內的強制導引氣體通道(32)構成之強制導引氣體系統(30),用以藉由該供氣裝置(31)產生之氣體透過埋設之強制導引氣體通道(32)進入各單位容納櫃(10)之內部空間(12)中。今觀被告之異議審定理由及訴願決定理由,其對於系爭案可產生氣流的供氣裝置(31)以及強制導引氣體在證據2、3中已被揭露,未表示意見,由此可見,系爭案創作特徵中結合供氣裝置(31)及強制導引氣體通道(32)構成之強制導引氣體系統(30),確係運用證據2、3公開在先之習知技術。至於爭議點在於:被告認為證據
2、3及系爭案第一圖均無系爭案之櫥櫃具有複數個間隔開單位容納櫃,具有一定預定之用途且彼此相鄰,且其平板部係由一內板及一外板疊合而成,其強制導引氣體通道係埋設於該平板之內部靠近該前緣或後緣處,藉此,該供氣裝置所產生之氣體可以透過埋設之強制導引氣體通道而進入各單位容納櫃之內部空間中等構造及功效,該等結構及功效亦非藉由證據2、3及系爭案第1圖之習知櫥櫃而可輕易思及達成者。
⑵對於前述爭議點,原告必須陳明:
①被告認為證據2、3及系爭案第1圖均無系爭案之櫥
櫃具有複數個間隔開單位容納櫃(10),具有一定預定之用途且彼此相鄰,且其平板部(20)係由一內板(標號22指示處)及一外板(標號21指示處)疊合而成之特徵,完全是被告昧於事實的看法,因為:
請配合參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以及本件證物1所示的比較圖式,其中,在系爭案修正後之專利說明書第5頁中即清楚說明,傳統之習知廚櫃(如系爭案第1圖所揭示者)係包括有複數個單位容納櫃(910)及一覆設於單位容納櫃(910)上的平板部(920),且在該第一圖習知廚櫃中,可以清楚見及該平板部
(920)係由一外板(標號921指示處)及一內板(標號922指示處)上下層合而成,其與系爭案之廚櫃本身,無論是文義上的定義或是圖面的表示方式均充分表示兩者之空間型態完全相同。再者,由系爭案修正後專利說明書第5頁及第6頁的說明中可以看出(如本件證物2所示),系爭案主要係因習知廚櫃透風效果差,故而於該廚櫃中增設一組由供氣裝置
(31)與強制導引氣體通道(32)構成之強制導引氣體系統(30),用以強制對廚櫃引入氣流以解決習知廚櫃不通風之缺點,亦即系爭案並未就廚櫃本身之櫃體作實質的改變性設計。惟,被告卻強指系爭案第1圖所示習知廚櫃無系爭案廚櫃之特徵,由此可見,被告在證據比對分析上,並未確實地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其行政作為顯然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
②被告認為系爭案強制導引氣體通道埋設於該平板之
內部靠近該前緣或後緣處,藉此,該供氣裝置所產生之氣體可以透過埋設之強制導引氣體通道而進入各單位容納櫃之內部空間中等構造及功效,該等結構及功效亦非藉由證據2、3及系爭案第1圖之習知櫥櫃而可輕易思及達成者。對於前述爭議點,原告必需陳明: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的內容中可以瞭解,系爭案主要訴求之專利技術特徵在於廚櫃中增設一組由供氣裝置(31)與強制導引氣體通道(32)構成之強制導引氣體系統(30),用以強制產生氣流進入於廚櫃中各單位容置櫃內部空間中,解決習知廚櫃潮濕、不通風之問題。惟查,證據2之鞋櫃及證據3之流理檯均於其櫃體、流理檯(相對於系爭案之廚櫃)中裝設鼓風機或抽風扇,且該鼓風機或抽風扇並接設有通往鞋櫃各空間之通風管,前述之鼓風機或抽風扇相當於系爭案供氣裝置,且同樣具備產生氣流之功用,至於通風管則相對於系爭案的導引氣體通道,且同樣作為導引氣流向櫃體流理檯內間各空間中,作為廚櫃通風防潮除臭之用,與系爭案主要訴求技術特徵及可達成之功效及目的均完全相同。又,系爭案於其專利說明書未具體定義其廚櫃為何種廚櫃,而且,系爭案第1、2圖所揭示廚櫃上繪製有水龍頭,即相同於證據3之流理檯,亦即系爭案所述之廚櫃與證據2之鞋櫃、證據3之流理檯均屬相同之技術領域,又系爭案於廚櫃中增設由供氣裝置(31)與強制導引氣體通道(32)構成之強制導引氣體系統(30),在證據2、3確已被揭露,且對廚櫃提供強制通風防潮除臭之功效及目的亦相同,故此,系爭案確係證據2、3及系爭案第一圖所示傳統習知廚櫃之先前技術簡單組合,不具進步性,惟被告並未此事實之真相作出公正且合理審查,而作出不當的行政處分,其行政作為確有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
⑶系爭案不僅其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特
徵不具進步性,其依附於該獨立項之附屬項同樣有不具進步性之情事,因為: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界定其供氣裝置(31)
係依序包括一進氣風扇(311)、一導氣部(312)及一導氣管(313),該供氣裝置(31)主要係透過進風扇(311)通風後旋轉產生氣流,氣流可流入強制導引氣體通道(32)中之作用,而證據2中揭示有將鼓風機11設於通風管路40側端之設計,另於證據3中揭示直接於通風管20中裝設抽風扇21等設計,系爭案目的及所能達成之功效完全相同於證據2、3,不具進步性。
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界定供氣裝置(31)之
導氣部(312)中設有臭氧離子產生元件,此設計在證據2、3中雖未具體揭示,但臭氧離子產生元件是大眾熟知已久之元件,且系爭案於其專利說明書並未具體揭示該臭氣離子產生元件之特徵構造為何?亦即該臭氧離子產生元件係為習知物之直接應用,且系爭案在導氣部(312)中附加臭氧離子產生元件,僅係將習知物件單純地附加其上而已,故此,增設臭氧離子產生元件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完成者,且所能達成之附加功能可以預期,不具加乘效果,不具進步性。
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界定供氣裝置(31)之
導氣部(312)中設有香氣產生元件,此設計相當於證據二揭示之芳香劑設計,不具進步性。
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界定該強制導引氣體通
道(32)係為一中空管,此設計為證據2之通風管路40或證據3ㄈ形管之簡易取代,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完成者,且同係提供氣流於其中流通之目的及功用,不具進步性。由前述比較說明中可以了解,系爭案不僅其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所界定的特徵不具進步性,連同其它各附屬項特徵亦不具備進步性。
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解析:
⑴系爭案「具有強制導引氣體系統之廚櫃」之組成:
系爭案「具有強制導引氣體系統之廚櫃」係包括:複數個間隔開之單位容納櫃(10)、一平板部(20)以及一組強制導引氣體系統(30),該強制導引氣體系統(30)具有一供氣裝置(31);以及一強制導引氣體通道(32)。
⑵傳統櫥櫃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複
數個間隔開之單位容納櫃及平板部等構造,系爭案僅係於傳統櫥櫃中增設一組強制導引氣體系統:
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目的及功效」之記載可知,系爭案僅在傳統櫥櫃中增設一組強制導引氣體系統(30),再請配合附件1之比較圖觀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界定該櫥櫃具有複數個間隔開之單位容納櫃(10)及平板部(20)等櫥櫃本體之構造,除在系爭案第一圖之傳統櫥櫃中揭露有相同的櫥櫃構造外,在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4頁創作說明(1)之「先前之技術」也具體記載:「傳統之櫥櫃,特別是組合式櫥櫃,如第一圖所示,係包括複數個單位容納櫃910及一平板部920。每一個單位容納櫃910係具有一預定之用途且彼此相鄰,‧‧‧。」由此可見,系爭案說明書先前技術揭示之傳統櫥櫃確已具體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複數個間隔開之單位容納櫃
(10)及平板部(20)、‧‧‧等構造。惟查被告於其行政訴訟答辯書指稱:「惟證據2、3及系爭案創作背景述習知櫥櫃(即傳統櫥櫃)『均無』系爭案之櫥櫃其具有複數間隔間單位容納櫃,具有一預定用途且彼此相鄰,且其平板部係由一內板及一外板疊合而成,‧‧‧。」由此可見,被告在本件行政訴訟之答辯理由中,確有違背事實之錯誤陳述。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櫥櫃相較於先前技術揭示的傳統櫥櫃構造,確實僅係新增一組強制導引氣體系統而已。
⒍系爭案之強制導引氣體系統於證據2中被揭露:
⑴請配合參閱附件1、2之比較圖所示,系爭案之強制導
引氣體系統(30)具有一供氣裝置(31)及一強制導引氣體通道(32),該強制導引氣體通道(32)係埋設於平板部(20)之內部靠近該前緣(23)或後緣(24)處,使該供氣裝置(31)產生之氣流經由該強制導引氣體通道(32)進入複數個單位容納櫃之內部空間中。再觀證據2,證據2之鞋櫃中揭示,於其鞋櫃主體(1)之上蓋板(10)(即系爭案之平板部20)下裝設鼓風機(11)(即系爭案之供氣裝置31),於鞋櫃主體(1)內側前緣設通風管路(40)(即系爭案之強制導引氣體通道32),該鼓風機產生的氣流透過埋設於鞋櫃內的通風管路(40)進入鞋櫃複數個位於承鞋板上之空間,再透過鞋櫃之排氣孔排出於外,故此,證據2利用鼓風機結合通風管路對複數空間提供氣流之方式,及其可達成之通風、防潮及除臭功效完全相同於系爭案。由此可見,系爭案強制導引氣體系統(30)完全仿自證據2公開在先之通風技術,且不具功效上之增進。
⑵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證據2為一鞋櫃,系爭案係
為櫥櫃,兩者之用途不同、技術領域不同‧‧‧等云云。對此,原告必須陳明:系爭案標的物為「櫥櫃」,但於其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中並無明確限定係儲放何種物品用途的櫥櫃,即表示該櫥櫃為可供物品收納存置其中之中空櫃體。今查證據2之鞋櫃亦為一提供鞋子收納存置其中之中空櫃體,兩者之收納用途並無不同。再者,系爭案及證據2所屬技術領域之國際分類(如系爭案專利公報首頁所示)主類均係為「A47B」,依IPC之內容描述(此部份可由被告網站可以查得),該「A47B」係指:「桌子;寫字台;辦公家具;櫃櫥;抽屜;家具之一般零件等」。由此可證,被告指稱證據2鞋櫃與系爭案櫥櫃之用途不同、技術領域不同‧‧‧等云云,與事實不合。
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技術特徵,為傳統櫥櫃與證據2中之通風系統簡單集合,且不具功效增進:
由前述之分析說明中配合附件3之比較表,當可瞭解: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櫥櫃中:
⑴系爭案之複數個間隔開之單位容納櫃(10)及平板部
(20)、‧‧‧等構造,在系爭案說明書先前技術及第一圖所示傳統櫥櫃中已被揭露。
⑵系爭案設於櫥櫃內由供氣裝置及氣體通道組成之強制
導引氣體系統,在證據2中揭露對應相同之通氣系統(由鼓風機及通風管路所組成)。
⑶系爭案主要係利用該強制導引氣體系統,用以解決傳
統櫥櫃中複數單位容納櫃不通風、潮溼之異味問題,證據2則揭示利用鼓風機結合通風管路對複數空間提供氣流之方式,及其可達成之通風、防潮及除臭功效完全相同於系爭案,不具功效上之增進。
⑷是得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技術特徵
,相較於系爭案說明書(第1圖)所示傳統櫥櫃與證據2之通風系統組合確實不具進步性,違反系爭案核准審定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本件異議程序的審查作為上確有疏失及違法之處。
⒏綜上所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確為
異議證據2、3與系爭案說明書揭示之習知廚櫃之簡單集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完成者,且系爭案訴求利用強制產生之氣流以解決習知廚櫃不通風之功效目的,亦不超脫證據2、3之技術範圍,未能顯著增進功效,確已違反系爭專利案核准當時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
今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未確實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其行政作為顯然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故被告誤判維持系爭案專利權確屬不當,為此,謹請詳為察核,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為異議成立之判決,以維法制規範。
㈡被告主張:
起訴理由旨謂系爭案確係證據2、3及系爭案第一圖所示傳統習知櫥櫃之先前技術簡單組合,不具進步性,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4、5、6項附屬項亦不具進步性云云。
惟證據2雖揭露有鞋櫃經由鼓風設備將氣流送入通風管路內,該通風管路系統:設在鞋櫃主體內側前緣邊,於各層板預定結合處,開設出氣孔使氣流進入各層承鞋板之通氣管路中再由貫噴氣小孔向下層承鞋板吹送,以進行除臭、烘乾效果後,即由櫃體背面排氣孔排出,吸入鞋櫃主體後之氣流,依序進入各管路中,並使各承鞋板上方所設之通風管路,由噴氣小孔向下層承鞋板吹送,使其產生空氣對流之效果並經由排氣孔而排出鞋櫃主體,而形成氣流之對流等構造;證據3雖揭露有於流理檯設有通風管,該通風管具吸氣孔與流理檯內部空間連通,且通風管內裝設有抽風扇,抽風扇產生氣流於流理檯內部空間循環流通等構造;系爭案創作背景所述習知櫥櫃雖揭示有組合式櫥櫃;惟證據2、3及系爭案創作背景所述習知櫥櫃均無系爭案之櫥櫃其具有複數個間隔開單位容納櫃,具有一預定之用途且彼此相鄰,且其平板部係由一內板及一外板疊合而成,其強制導引氣體通道係埋設於該平板部之內部靠近該前緣或後緣處,藉此,該供氣裝置所產生之氣體可以透過埋設之強制導引氣體通道而進入各單位容納櫃之內部空間中等整體構造及功效,該等整體結構及功效亦非藉由證據2、3及系爭案創作背景所述習知櫥櫃而可輕易思及達成者,是以證據2、3及系爭案第1圖之習知櫥櫃尚無法證明系爭案未具進步性。再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4、5、6係依附於第一項(獨立項)之附屬項,按附屬項之解釋應包含獨立項全部之條件及限制,系爭案第一項異議不成立已如前述,則第2、4、5、6項亦不成立。起訴理由殊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除引用被告之主張外,並稱引證案之鞋櫃是獨立空間,系爭案櫥櫃是全部串通。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具有強制導引氣體系統之廚櫃」新型專利案,其包括:複數個間隔開之單位容納櫃,具有一預定之用途且彼此相鄰,該單位容納櫃之頂面具有開口;一平板部,具有一外表面、一內表面、一前緣及一後緣,該平板部之內表面係覆蓋於該單位容納櫃之頂面開口,且使每個單位容納櫃內部形成一大體上密閉之內部空間;一強制導引氣體系統,其具有:(a)一供氣裝置;以及(b)一強制導引氣體通道,該強制導引氣體通道係埋設於該平板部之內部靠近該前緣或後緣處,該強制導引氣體通道包括一連通該供氣裝置之進氣孔及至少一個排氣孔,該排氣孔係連通至預定之單位容納櫃之內部空間;又,該平板部係由一內板及一外板疊合而成;藉此,該供氣裝置所產生之氣體可以透過埋設之強制導引氣體通道而進入各單位容納櫃之內部空間中,再透過各單位容納櫃之縫隙微量洩出至外界。原告所舉異議證據2為81年2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除臭、烘乾功能之鞋櫃」新型專利案,證據3為90年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通風效果之流理檯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案經被告審查略以,系爭案與證據2、3及系爭案第1圖之習知廚櫃相較:證據2雖揭露有鞋櫃經由鼓風設備將氣流送入通風管路內,該通風管路系統設在鞋櫃主體內側前緣邊,於各層板預定結合處,開設出氣孔使氣流進入各層承鞋板之通氣管路中再由貫噴氣小孔向下層承鞋板吹送,以進行除臭、烘乾效果後,即由櫃體背面排氣孔排出,吸入鞋櫃主體後之氣流,依序進入各管路中,並使各承鞋板上方所設之通風管路,由噴氣小孔向下層承鞋板吹送,使其產生空氣對流之效果並經由排氣孔而排出鞋櫃主體,而形成氣流之對流等構造;證據3雖揭露有於流理檯設有通風管,該通風管具吸氣孔與流理檯內部空間連通,且通風管內裝設有抽風扇,抽風扇產生氣流於流理檯內部空間循環流通等構造;系爭案第1圖之習知廚櫃雖揭示有組合式廚櫃,惟證據2、3及系爭案第1圖之習知廚櫃均無如系爭案之廚櫃,具有複數個間隔開單位容納櫃,具有一預定之用途且彼此相鄰,且其平板部係由一內板及一外板疊合而成,其強制導引氣體通道係埋設於該平板部之內部靠近該前緣或後緣處,藉此,該供氣裝置所產生之氣體可以透過埋設之強制導引氣體通道而進入各單位容納櫃之內部空間中等構造及功效,該等結構及功效亦非藉由證據2、3及系爭案第1圖之習知廚櫃而可輕易思及達成者,是以證據2、3及系爭案創作背景所述習知廚櫃尚無法證明系爭案未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確為廚櫃結構之改良,並無違反新型專利標的之情事;再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4、5及6項係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按附屬項之解釋應包含獨立項全部之條件及限制,系爭案第1項異議不成立已如前述,則第2、3、4、5及6項亦不成立;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三、經查,系爭案之廚櫃具有複數個間隔開單位容納櫃,其具有一預定之用途且彼此相鄰,此為證據2、3及系爭案第1圖之習知廚櫃所無,而其平板部係由一內板及一外板疊合而成,其強制導引氣體通道係埋設於該平板部之內部靠近其前緣或後緣處,該供氣裝置所產生之氣體,可以藉此透過埋設之強制導引氣體通道而進入各單位容納櫃之內部空間中,此等構造及功效並非藉由證據2、3及系爭案第1圖之習知廚櫃而可輕易思及達成者,故證據2、3及系爭案第1圖之習知廚櫃尚無法證明系爭不具進步性。原告起訴意旨徒以證據2、3之鼓風機或抽風扇相當於系爭案之供氣裝置、通風管相當於系爭案之導引氣體通道,及系爭案第1圖習知櫥櫃亦具有複數個單位容納櫃,而不管彼此間之空間型態上之差異,遽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自難採取。復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獨立項,第2、3、4、5及6項係依附於該獨立項之附屬項,而附屬項之解釋應包含獨立項全部之條件及限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既具進步性,則其第2、3、4、5及6項自亦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各異議證據,尚難證明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另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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