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88號
聲請人 林于棋
相對人 江沛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江沛汶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關於相對人江沛汶之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江沛汶負擔。
關於相對人江水金之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出售土地持分,爰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詎經郵政機關退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等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故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
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再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
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
第66條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公示送達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者,應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經查:
(一)關於相對人江沛汶部分:
查本件相對人江沛汶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江沛汶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8月29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23046886號函在卷可佐。是相對人江沛汶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江沛汶之聲請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關於相對人江水金部分:
經本院分別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江水金確實居住於戶籍址。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江水金有應為送達處所均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則本件聲請人關於江水金部分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