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20號
原告 卓憲煜
被告 巫沅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巫沅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巫沅達及訴外人 張雅惠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調偵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8日19時10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肇事車輛)、BZF-04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由八德往桃園方向直行,途經介壽路39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速限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即原告由左向右違規跨越雙黃線穿越介壽路,雙方閃避不及,被告巫沅達、張雅惠先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足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腦震盪、胸腹部挫傷、後胸壁挫傷、下背部及骨盆挫傷、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併瘀青、右臂及右大腿鈍傷血腫、左足第3-4-5趾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65,422元、看護費用198,000元之損失,工作損失120,000元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又肇事車輛之車主為被告江姿蓉,其出借車輛與被告巫沅達時,被告江姿蓉應有提醒駕車應注意車輛行駛狀況等義務,應一併連帶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3,4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巫沅達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固主張又本件事故肇事車輛之所有人為被告江姿蓉,其不應將車輛借予當時駕照屬吊扣期間之被告巫沅達,或出借時,應有提醒駕駛人應注意車輛行駛狀況等義務,應一併連帶賠償云云。查被告江姿蓉固為肇事車輛車主,惟車主並非當然與駕駛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江姿蓉確有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巫沅達之事實,縱然有出借之事實亦無從預見借用人將用以從事侵權行為或將因有過失而成立侵權行為,自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故意存在;至於實際駕駛人後續所生之肇事責任,本應由其自行承擔,尚難逕此反推車主出借車輛之行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既未陳明並舉證被告江姿蓉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僅以被告江姿蓉為肇事車輛之車主應與被告巫沅達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乏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巫沅達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及系爭車輛毀損等結果,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巫沅達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巫沅達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65,422元,業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台安中醫診所、安美皮膚耳鼻喉科專科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77頁),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應准許之。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害於住院期間須由專人照護3個月,每日2,200元,共計198,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之台安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7頁),醫囑記載「病患自110年4月6日起,需專人看顧三個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及術後均由親友全日照護,就此部分得向被告巫沅達請求所需之看護費,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賠償,為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90日=198,000元),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勢而自110年3月28日起,均因傷無法工作而受有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每月最低薪資24,000元計算,合計120,000元云云,然原告自承本件事故前係經營夾娃娃機店,及在保險公司兼差,惟無法提出薪資之相關證明,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因本件車禍致喪失該可得之利益,難使本院就原告確有工作損失一事形成確信,其此部分主張
即難憑採,故原告之該部分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身體權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左足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腦震盪、胸腹部挫傷、後胸壁挫傷、下背部及骨盆挫傷、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併瘀青、右臂及右大腿鈍傷血腫、左足第3-4-5趾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其身體受侵害,必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巫沅達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巫沅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巫沅達賠償之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13,422元(醫療費65,422元+看護費用198,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413,422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即原告亦有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車道未走行人穿越道,穿越分向限制線車道之過失,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2月1日號函暨桃事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34號偵察卷第49至52頁),本院審酌被告巫沅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主要肇事責任、原告未依規定穿越道路為次要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被告巫沅達70%、原告30%,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9,395元(計算式:413,422元×0.7=289,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巫沅達應給付原告289,3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89頁)之翌日即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