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496號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黃嘉德
被告 張連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5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0年9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1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4年12月即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並未支付零件費用,故無計算折舊之必要。至原告支出修車工資新臺幣(下同)8,060元及烤漆費用17,161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5,221元(計算式:8,060元+17,161元=25,2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