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652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詹博堯
被告 賴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
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資料為證。雖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並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提出其他具體理由及證據,難認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