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7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781號

原告 蘇恩萍

被告 曾楚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楚恆、訴外人 游宗瀚 (已與原告達成調解)自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耶穌 」、「 香香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曾楚恆與「耶穌」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先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取得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曾楚恆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領取帳戶之提款卡,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曾楚恆、訴外人游宗瀚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楚恆取得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訴外人游宗瀚更改密碼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分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導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被告曾楚恆前往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予訴外人游宗瀚,或由訴外人游宗瀚自行前往提領,訴外人游宗瀚再將收取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蘇恩萍,佯稱因工作人員誤設會員資格,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更正云云,致原告蘇恩萍因此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3日凌晨0時21分許起,陸續匯款新臺幣9985元、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元至指定帳戶,受有損害。112年9月21日與訴外人游宗瀚以3萬9000元達成調解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82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3號、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111年度訴字第1187號、111年度訴字第1188號、111年度訴字第1189號、111年度訴字第1190號、111年度訴字第1191號、111年度訴字第1192號、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111年度訴字第1194號、111年度訴字第1195號、111年度訴字第1196號、111年度訴字第1197號、111年度訴字第1198號、111年度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曾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被告本應與同案訴外人游宗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依前揭規定,訴外人游宗瀚既已與原告112年9月21日以3萬9000元當庭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其餘被告就須負賠償責任為9萬825元,因原告並無免除訴外人游宗瀚前述已為和解以外全部債務意思,被告仍不免除其責任,得於所清償部分免除責任,而原告因與訴外人游宗瀚達成調解之3萬9000元,被告就此部分應同免其責任,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即應扣除3萬9000元部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縮減為9萬825元(計算式:12萬9825元-3萬9000元=9萬825元)。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萬82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9日(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9萬825元

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