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612號
原告 黃信璨
被告 許靖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42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09年12月6日18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0123元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於109年12月6日18時6分至20時9分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得手,並因此取得5000元之報酬。嗣被告提領款項後,旋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再將前開提領款項交付上游。原告因而受有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提款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願意賠償原告,而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