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51號
原告 陳小芳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
法定代理人 左顯運
被告 楊廷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90,436元,其中被告乙○○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被告金典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9,380元,其中被告乙○○自112年8月28日起、被告金典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丙○○於民國112年1月30日9時42分許,駕駛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頂好巷口時,遭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從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726,939元之維修費用,且原告丙○○平日係以駕駛其配偶即原告甲○○所有之系爭車輛上下班,因系爭車輛送修致需支出搭乘計程車代步,費用為132,000元。又被告金典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下稱金典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726,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希望依法折舊,金額過大。爭執交通費用部分,就原告計算方式。網路查看,五年以上的車零件就是十分之一。交通費用部分,希望原告可以提出單據作為計算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事故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租車及大都會車隊網頁資料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3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查卷宗互核無訛,且被告對於肇事責任均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原告甲○○所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據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中賓字第112008-007號函文及發票所示,總計為683,785元(工資費用246,730元、零件費用437,055元,以上為含稅金額;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經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3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30日,已使用逾五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43,706元,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90,436元(計算式:43,706元+工資費用246,730元)。至原告雖主張不同意計算折舊等語,然原告就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一併指明。
⒉交通費即代步費用:
⑴原告丙○○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主要使用人,平時供其上下班之用,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致原告需額外支出計程車費用132,000元等語,亦據原告提出租車及大都會車隊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及上開估價單內容,足見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不輕,應需一定之修復時間,故系爭車輛使用人即原告請求代步費用,本院認尚未過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3個月計程車之車資等語,被告對於原告計算方式表示爭執,本院審酌一般修車實務,維修期間通常包含行政作業等時間,佐以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修車估價單所載修復系爭車輛工時(TIME/QTY)合計為162小時(本院卷第113至127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以每日8小時計算,則修復系爭車輛所需時間為20日(合計為162.6小時,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63小時÷每日8小時,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認原告需代步之日數僅為22日(計算式:修車所需20日+前後送車及接車各1日)。又原告自住所至上班處所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895元(來回1,790元),此有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是以,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代步交通費用僅為39,380元(計算式:22日×1,790元),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費用,要屬無據。
⒊綜上以析,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丙○○為290,436元、39,380元。
㈢又被告金典公司到庭未否認被告乙○○為其受僱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對於被告乙○○之選任及監督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金典公司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