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小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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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小字第144號
原 告 陳怡如
被 告 廖銀貴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小字第14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99年5月9日某時,在彰化縣溪湖鎮高登汽車旅館
處,向原告佯稱其皮包遺失並已至警局備案,需借款以返
回臺東更換身分證等證件,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被告新
臺幣(下同)3,000元。
⒉於99年5月21日某時,在臺中市○○路義大利汽車旅館處
,向原告佯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需要
更換避震器、火星塞、機油及變速箱油等物品,原告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交付32,000元予被告作為修車之用,嗣
於99年6月22日,原告將前揭車輛送回該車原廠(即中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發現前揭車輛並未經修繕或換
修上開物品,始悉受騙。
⒊於99年5月25日某時,被告撥打原告電話,向原告佯稱其
需借錢繳納罰單7,000元,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在
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內,以網路轉帳之
方式,如數轉帳予被告。
㈡茲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21日某時,在臺中市○○路
義大利汽車旅館處,向原告詐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需要更換避震器、火星塞、機油及變速箱油等物
品,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32,000元予被告作為修車之用,
嗣於99年6月22日,原告將前揭車輛送回該車原廠(即中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發現前揭車輛並未經修繕或換修
上開物品,始悉受騙。另於99年5月25日某時,被告撥打原
告電話,並佯稱需錢繳納罰單7,000元,致原告陷於錯誤,
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內,以網路轉帳之
方式,如數轉帳7,000元予被告。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業經
判處罪刑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3
7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之99年10月19
日偵查中已坦認其有對原告為上開詐欺行為(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738號偵查卷第11頁),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39,000元(即32,000元+7,000元=
39,0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9日某時,在彰化縣溪湖鎮高登
汽車旅館處,向原告佯稱其皮包遺失並已至警局備案,需借
款返回臺東更換身分證等證件,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被告
3,000元。惟查此部分業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100年1
月7日偵查中陳稱:「...這筆三千元我已經還她了」等語
(同上開偵卷第36頁),而原告於同日偵查中自承:「(問
:廖銀貴是否還你上開三千元?)他已經還我了。當時他告
訴我他皮包遺失,他在雜貨店打電話,他已經去警察局報案
,請他拿出報案證明」等語,暨於100年4月15日偵查中自
承:「...他確實有跟我借錢,是後來我告他之後,才還給
我3000元」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6頁、第50頁)。堪認被告
業已償還該3,000元,則原告所受損害已填補,自不得再向
被告重複請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00元,
及自100年7月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移由本庭審理之事件,無裁判費
,當事人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因不於主文確定並諭知訴
訟費用額之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