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1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少年法院88年度少調字第25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27日釋放,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567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24日釋放,並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18日晚間7時5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7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之罪嫌。
二、(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犯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至被告於新法施行後之犯行,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分別予以論罪,然後再與前開於新法施行前所犯之連續犯行,全部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且按刑法連續關係的形成結構,本質上即為各自都得以獨立的犯罪,亦即是數罪的性質,更精準的說,是數個原本都應獨立評價的行為,所形成的行為事實,各行為事實本應各自獨立評價,惟因其所具備的一致性條件,不論是主觀的一致性犯意,或是客觀上反覆實現的行為一致性,故而作適用政策上之思考,而以單一評價的模式來處理。今廢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在法制的意義上,係將單一評價的關係加以關閉,回歸到數罪的處理結構,「評價對象」之「數個可獨立數次地充足犯罪構成要件的複數行為」,並不會因法律變更而質變地轉化成為集合犯概念的單一行為。亦即法律規範評價機制之變更,廢除法律規範前,連續犯之「數個可獨立數次地充足犯罪構成要件的複數行為」本質並不因法律規範變更而質變,更明確而言,廢除法律規範前之行為事實,本即可獨立數次地充足犯罪構成要件之複數行為,在廢除法律規範後,仍然是可獨立數次地充足犯罪構成要件之複數行為,不會因法律變更(連續規定廢除,單一行為評價機制關閉)而跟著質變為單一行為,故連續犯廢除後,連續犯之「法律規範基礎」已不存在,複數行為即應回歸數罪併罰之法律評價機制。
(三)再者,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在系爭構成要件所描述、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就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之不斷反覆實施的特性,所以,反覆實施行為被總括地當成或擬制成為一個構成要件行為。惟就「施用毒品」之施用行為而言,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並未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或「成癮性」,亦無意藉由法律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亦即,施用毒品犯罪,或有可能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有可能常常施用,就「施用」毒品毒品之行為本身之法條文義而言,本來即未將「反覆性」或「成癮性」之概念加諸於「施用」之文字內涵內。質言之,純粹就法條作中立性而不預設立場之審認,毒品「施用行為」之概念並未有所謂「反覆實施」之特徵在內,既然沒有「反覆實施」之特徵在內,即不得用法條文義以外之「個案行為人有反覆施用之事實」件為解釋法條規定之依據。
三、經查:
(一)被告甲○○於刑法修正施行前自95年3月22日起至同年6月22日許止,連續在高雄市區某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在相同期間內,在其高雄市○○區○○里○○街○號5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情,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181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並由本院以95年上訴字第1526號判決罪刑,並於於95年9月17日確定在案,有本院95年上訴字第152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二)本件被告甲○○於新法施行後之95年7月18日,在其高雄市○○區○○街○號5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再加水稀釋後,注射至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7月18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參之前揭說明,法律單一評價機制關閉,可獨立數次地充足犯罪構成要件之複數行為,自應回歸數罪併罰之法律評價機制予以論罪科刑。不得與其在刑法第
56條修正前所犯之施用毒品事實,成立連續或集合犯之關係。
四、原判決未予詳查,遽以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與前開確定判決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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