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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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段 劉碧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徐維遠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民國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聲請人100年度、101年度之
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33元、0元,雖其另有房屋
、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256,540元,惟不動產變現非易
,若要求聲請人因本件訴訟而需將其不動產變價,對聲請人
權利保障恐有輕重失衡之疑。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尚非無據。又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480號事
件審理中,從形式上觀察,聲請人之主張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哲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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