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脫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脫逃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壹仟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參佰元折算壹日;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其中事實欄第四行至第六行前段應更正為「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三和賓館內,拾獲 廖啟偉 所遺失國民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遺失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
二、被告上訴意旨未據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之理由,則其空言上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