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現仍在執行中。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三和賓館內,將其所拾獲丙○○前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遺失之國民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時二十分許,因竊取甲○○所有營小客車內之財物(所涉竊盜罪因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長安街七三巷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下簡稱延平派出所)員警 徐楓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到案,為依法逮捕之人,詎丁○○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延平派出所人犯區內,竟趁員警徐楓整理相關卷宗疏未注意之際,將手自手銬中用力拉出後,乘隙從人犯區旁之窗戶爬出延平派出所而脫逃,並逃回其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五號房之住處。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應予更正),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捕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丁○○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分別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在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被害人丙○○所遺失之國民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因案經警依法逮捕後竟乘隙自延平派出所人犯區將手自手銬中拉出而爬窗脫逃,核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乃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脫逃罪,為累犯,就所犯脫逃罪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前科,經警逮捕後竟又乘隙脫逃,顯見其不知悔悟,並對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造成影響,及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起訴書所載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準備程序時所庭呈之撤回起訴書),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