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八九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黃俊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五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三十一公里處時,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以雷射測速槍測速,其時述高達一百二十公里,當場攔停舉發其違規〔行速一二0公里、限速九0公里、超速三0公里(經雷測測距二七七公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罰鍰四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抗告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車速僅九十至九十九公里,而四周皆有車輛行駛,不可能在等速車陣中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且警員是坐在車內,並不是站於警車旁。㈡只要是量測儀器皆會有誤差產生,況且是人為操作。而同時有多輛車經過,測速槍如何可以瞄準?又測速儀是否有每年經第三公證單位校驗之證明及紀錄?操作者是否有經訓練而取得執照?警員只告訴超速達一百二十公里,並未出示照片或雷射槍數據予受處分人看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對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五十一分許行經限速九十公里之國道三號南下三十一公里路段之事實,並不否認。
(二)本件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槍為非照相式,故於舉發違規當時無法照相或列印數據存證,然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 張朝勝 對雷射測速槍如何測速已於原審具結作證陳述綦詳,稱:舉發當時與同事執行雷射槍測速勤務,測速時會先看後面的車輛有無比較快的車子,選擇比較快的車子來測,本件車和車之間都有距離;測出來受處分人時速為一百二十公里,而該處限速九十公里,是瞄準車輛,用測速槍指該車輛,測速槍上會顯示車速及測速時警察與該車的相對距離。又測速槍有定期保養,誤差在正負一之間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證人張朝勝僅係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復無仇隙,衡情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故其揭證言應值採信。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公警六交訴字第0九三000一五二七號函亦說明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抬頭顯示幕,測速時係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十字標的形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見原審卷第七頁、第八頁),該政府購置之測速槍測速結果並無疑義。又交通警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規事實予以舉發,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原則上具有公信力,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可認定為真正,本件舉發通知單亦已載明測距,顯示警員所持雷射槍在二百七十七公尺距離之前即鎖定受處分人之車輛,則執勤員警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僅空言舉發有誤,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原裁罰並無不合,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違規行為,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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