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九一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
二十二.八公里處路肩(即北向濱江出口外側),因非故障車停止於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上前盤查,發覺異議人滿身酒氣,即要求其接受酒精測試,惟受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異議人未經裁決即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嗣逾二十日後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此有蓋有該所北市裁收字第九三四一三二○二號收文戳記之聲明異議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於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洽,應不得再提出異議。從而,受處分人之異議權既已經喪失,原審以裁定將其異議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始接獲裁決書,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即向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未逾二十日之期限云云,然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已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其於結案後逾二十日始提出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許仕楓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