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更(二)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更(二)字第八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右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度執聲沒丙字第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倘被告業已到案,自不應沒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所謂被告逃匿者,自以被告仍在逃匿中者為限,倘被告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可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通緝,旋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八時四十分許經緝獲到案,有通緝書影本及本院職權所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緝字第三六三號執行卷宗內附之撤銷通緝書、受刑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緝獲時製作之警詢筆錄可按,從而被告既經緝獲,業已到案執行,而非逃匿中,揆諸前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尚有未合,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