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甲○○、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二人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之部分,均係因酒後駕車肇事所致,故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於肇事後均坦承犯行,造成被害人 蔡雅雯 死亡,危害頗為重大,然事後迅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臺南縣西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甲○○、乙○○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二人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渠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