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刑度,業經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改列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所犯罪行符合修正後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接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及緩刑期間二年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上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請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併宣告緩刑二年。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狀,又查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檢察官之請求為科刑判決併宣告緩刑,兩造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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