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他字第6號原告 簡朝煌 被告 巫逢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九十七年度勞訴字第六號),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九十七年度救字第四號),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簡朝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簡朝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巫逢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巫逢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亦有明定。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巫逢琳、華茂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救字第四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而上開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勞訴字第六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巫逢琳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巫逢琳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而原告在第一審免繳之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零九十八元,其中被告巫逢琳應負擔二千二百二十元(計算式:11098×20%=222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八千八百七十八元(計算式:0000000000=8878),則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一、二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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