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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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7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8日晚間8時許,在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社」內,徒手竊取置於商品架上之綿羊霜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得手,嗣其至收銀檯欲離去之際,因藏於身上之前開綿羊霜之防盜磁未經消磁,致觸動出口處設置之防盜感應器,而為該賣場員工乙○○發覺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對於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就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又本件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有商品未結帳致觸動出口處設置之防盜感應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係先將一白色塑膠袋寄放於「全聯福利社」之櫃檯,進去賣場內買了約100元之物品並結帳後,將買來之物置放於前開白色塑膠袋內,因伊要到賣場樓上看金子,所以繼續將前開白色塑膠袋寄放在櫃檯處,但事後伊擬領取前開白色塑膠袋之際,防盜感應器即響起,櫃檯小姐才指稱伊竊取綿羊霜,但伊並未竊取該瓶綿羊霜,亦不瞭解為何該物會放在伊的塑膠袋內云云。
(一)經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在97年8月
8日晚間8時許在店內消費完,走出防盜門時警鈴大響,伊趨前詢問被告有無未結帳的商品,並麻煩被告再回來一次,被告便站在外面將手中的塑膠袋交給伊,那時候防盜門又叫了一次,伊便察看到該塑膠袋內有一瓶護手霜有貼本店之防盜條碼(未消磁),伊詢問被告那瓶護手霜是何時買的,是否能提出相關證明,被告即表示有朋友在樓上等,要等一下再處理,當時被告把購物袋放在收銀台,伊讓被告先到樓上,後來被告一個人下來,便辯稱該瓶護手霜是在隔壁旺鄰超市買的,要把東西帶走,於是伊向被告索取發票證明,被告拿不出來,伊通知主任來處理,主任來了以後,被告又改稱護手霜是當天下午在「全聯福利社」店內買的,但仍拿不出證明,伊便報警處理等語明確(97年度偵字第17970號卷第15-18、第44-4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固以前語為辯,惟證人乙○○已明確證稱被告係第一次自賣場離開時,即因手中塑膠袋內藏有系爭綿羊霜一罐未經結帳消磁而導致門口警鈴大作,事後才藉故要至樓上找朋友而暫時離開賣場,非如被告所辯已先離開賣場後,為拿取寄放在櫃檯之塑膠袋才導致警鈴大作,衡諸被告與證人乙○○間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冤仇怨恨,證人實無冒遭偽證追訴風險而故意誣指被告入其於罪之動機,應認證人乙○○所言屬實,被告空言抗辯之詞,亦顯與常情有所逸脫,顯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於97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動機、方法、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江春瑩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