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20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胡珮詩 被告 孟辰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龍徵 兼法定代理 邱淑明 人被告 邱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玖萬柒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合約書第14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孟辰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18日邀同被告邱淑明及邱淑娟為連帶保證人,並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指標利率加碼2.71%或4%取孰高,機動計息(目前為4.08%),且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自10
0年8月19日至102年8月19日止;並約定自逾期之日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100年12月19日起即未再還款繳息,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授信合約書第
1章第8條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齊,原告得逕向立約人即被告孟辰企業有限公司暨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邱淑明、邱淑娟請求清償。被告孟辰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已不再享有期限利益,而被告邱淑明及邱淑娟為本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故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受信合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賴秀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