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五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一五一之七號一一樓之一兼代表人戊○○被告倡伸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巷○○○弄○○號兼代表人丙○○被告乙○○○○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一五一之七號十樓之一兼代表人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限公司、倡伸企業有限公司、乙○○○○限公司因過失而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丁○○○○限公司科罰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倡伸企業有限公司、乙○○○○限公司均各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戊○○、丙○○、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因過失而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甲○○均各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曲線健美帶」、「神奇健胸器」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③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七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於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