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七八號
自訴人中閣城廳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素蘭 代理人 陳祥龍 被告黃美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合法經營之舞廳,經營須由「大班」人員負責實際管理,被告 黃美見 有機可乘,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前來應徵大班,並向自訴人先行借支新台幣一百六十二萬元作為應急之用。自訴人鑑於當時大班空缺,亟需覓人擔任,又見被告情懇詞切,遂與之簽訂契約,同意借予現金,並允諾前往上班,任職三年(月薪酬勞另計)。未料被告於簽約領得全部現金後,竟拒絕到班,分文未還即遁逃無蹤,雖經自訴人一再電話連繫及前往住所查詢,均無下落,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準用公訴程序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事實前經自訴人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同年月七日分案辦理,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經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業據本院調卷查明。故自訴人於檢察官因告訴知有犯罪嫌疑而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開始偵查後,已不得再行自訴。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始向本院提起自訴,顯有未合,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