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住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結婚,被告係柬埔寨國籍人,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出境返國後,迄今尚未返國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屢經遍尋無著,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及護照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返國探親,迄今尚未返國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均遭原件退回在卷,且經本院向境管局查詢被告之出入境紀錄,亦證實被告在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出境迄未入境,此有該局函覆之入出境資料表可佐,足認被告已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長達一年四月之久,本件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既未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堤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書記官王俊琇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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