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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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五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凟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⑴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⑵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一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訴稱:被告 謝君 辦理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上國字第二號事件時,認為自訴人主張不合法,應該向城中分局聲請國家賠償,而不是向台北市政府聲請,他的裁判違反法律,顯然是凟職。再者,謝君承辦自訴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駁回自訴人之聲請,後經最高法院廢棄原裁判,亦有凟職罪嫌。並提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台灣高等法院上國字第二號裁判書影本佐證。
三、經查,自訴人主張謝君所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該罪直接受侵害者係國家法益(依自訴人所提出資料,僅係法律見解不同,尚不能證明謝君有何枉法裁判舉止);自訴人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