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現為夫妻,被告本應依法履行同居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即離家外出,迄未返家,屢經遍尋無著。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經被告離家外出,未與原告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並依職權訊問證人 林仕易 、 林思吟 、 林仕翰 。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尚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均經原件退回在卷;次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林仕易、林思吟及林仕翰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亦載明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已出境,迄未入境,依上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離家甚久未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復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堤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