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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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95號聲請人 林許劉 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孫全玉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84年度全字第1357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84年度全字第135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109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84年度全字第135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經相對人聲請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109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且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聲請本院核發84年度促字第841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4年度促字第841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原本查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