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曾子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東柏書記官簡湘雲通譯王嘉慧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二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後,復經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三年四月又五日,縮短刑期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十三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在臺南市「水萍塭公園」等處,以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另於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由警方採尿人員對之採尿送驗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因甲○○前往尋找友人 吳錦忠 ,經警在該處發現吳錦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遂將在場之甲○○帶回警局調查,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提起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
書記官簡湘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