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更(一)字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609號),嗣受刑人不服本院95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95年度抗字202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贓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本文之規定。末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是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在法定合併刑期內所為刑之酌定有其自由裁量權限,固得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酌定。然其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者,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亦即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三二號、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一三四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件)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二月、四月(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判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一年七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