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就上項金額中之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與被告丙○○、甲○○○負連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惟其中百分之七由被告乙○○與之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⑴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丙○○、甲○○○,⑵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8年4月28日(起訴狀誤載為90年2月20日)及91年2月6日分別邀同被告甲○○○、乙○○為其連帶保證人,由被告甲○○○、乙○○與原告訂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擔保丙○○對於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或其他債務,其中甲○○○以本金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乙○○以40萬元為最高限額。嗣被告丙○○於9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及54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2月24日起至95年2月24日止,按月繳納利息,本金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按原告銀行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百分之3.91按月計息,並隨同原告之放款指數利率調整,並約定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需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4年12月24日起即未按時繳息,尚積欠本金500萬元、22萬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債務。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各2紙及綜合授信約定書3紙、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其借款,屆期未能清償,被告甲○○○、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