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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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贓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受刑人行為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二相比較,修正前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仍應依修正前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受刑人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再者,依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同條項則改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二相比較,修正前規定顯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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