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永茂律師
龍毓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五、五二九三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SAFITRIELA周艾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一紙均沒收。
事實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中第二行關於「一年五月」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年二月」,又檢察官已當庭減縮而不論被告偽造「內政部印」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印」之公印文各一枚之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十一、十四行,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受「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宣告,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被告業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分別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分會,各支付二萬元、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有卷附國內匯款回條三紙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八頁)。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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