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八、一四二六、一五二四號),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00五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貳個(合計重零點伍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首應補充:「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三年四月確定,上開三案罪刑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又第四行「接續」之記載,應更正為「連續」,另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確認報告一紙、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零九公克)、海洛因包裝袋二個(合計重零點五公克)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見本院卷第四一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00五號),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