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轉執行前開有期徒刑)。詎甲○○復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左右,在臺南市○○路大東市場附近,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確認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轉執行前開有期徒刑)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海洛因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之內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不思戒絕,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其中:
(一)關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累犯要件,對被告而言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
(二)關於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非屬刑罰法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關於修正之刑法第十一條為刑法總則規定適用之依據,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非屬刑罰法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