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48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福興

被告 鍾蓁 (即 鍾文偉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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