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48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