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97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彰

被告 王碧華王沛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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