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埔簡字第75號
抗告人
即原告 黃銀漢
相對人
即被告 簡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6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逾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之1第1、4項)。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雖已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然未依前開規定提出書狀說明其抗告理由,爰限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