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簡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埔簡字第75號

抗告人

即原告 黃銀漢

相對人

即被告 簡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6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逾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之1第1、4項)。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雖已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然未依前開規定提出書狀說明其抗告理由,爰限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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