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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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435號
原告 隋玉蘭
被告 陳歆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0年7月至9月9日下午1時10分前之期間,依網路上認識、暱稱「 阿傑 」(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指示,接續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暱稱「阿傑」之人,再依對方指示申辦網路銀行、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等,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暱稱「阿傑」之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暱稱「阿傑」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交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 李志豪 向原告佯稱加入「大連商品交易所」網站,依指示帳戶匯款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0日10時9分許,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臨櫃匯款50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足見,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50萬元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伊雖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暱稱「阿傑」之詐騙集團成員,但是伊非詐騙集團成員僅係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交付阿傑辦理貸款,事後經詢問阿傑,貸款有無著落,亦遭封鎖,聯絡無著,嗣後遭警方認定為詐騙集團成員,然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亦為受害人,伊罹患有憂鬱症等疾病,病情因此加重,經濟上亦屬弱勢,無力賠償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715號為不起訴處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頁)。查前揭不起訴書處分書載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0日10時9分許,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臨櫃匯款50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然因被告上開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予集團成員之犯行,前經本院(應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本院)於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確定(參見偵卷第153-171頁),被告所提供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與該刑案確定判決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故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前揭不起訴書處分書所載匯款情形,核與原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相符,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715號不起訴處分卷宗(見本院卷附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至被告固抗辯:原告係因辦理貸款,故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暱稱「阿傑」之人,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亦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云云,惟查:就被告抗辯:其係因辦理貸款而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全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確認被告曾經申辦貸款,而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一事,是否真正。又審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且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常以利用各種方式取得可供使用之帳戶隱匿詐騙款項流向等情,報章媒體時有披露,亦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因此提供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且從事詐欺之人亦會將犯罪所得轉移而難以追查,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既得就被訴事實提出答辯,應堪認亦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已知悉前述周知之事實,倘如被告所辯其係因貸款而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包括: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依常理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含密碼、提款卡等個人財物)予詐騙集團成員後,未獲貸款,形同受有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密碼、提款卡遭詐騙取走,理應會立即報案,或向中國信託銀行為辦理掛失之申請,以免損害擴大,然被告全無任何作為,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不符,殊難信為真。衡酌上情,被告所辯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又顯與常情不符,自難認為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前揭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之行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50萬元,洵屬有據。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原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23日送達生效(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