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埔簡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埔簡字第1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聰琳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蔡瑞河

原審

訴訟代理人 王世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3萬9,50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陳明完整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6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2年5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漏未表明對於本庭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第一審判決係判命上訴人將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9月16日埔土測字第321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48平方公尺)、編號1-1所示之物(面積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而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明而提起上訴,按同段772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元,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萬9,500元【計算式:93×1,500=139,5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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