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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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毒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榮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毒偵字第92號被告陳榮成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成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0月21日11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2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內,因屬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榮成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吸毒,可能是朋友吸食毒品,我在旁邊吸到煙霧,故尿液才會陽性反應云云。經查,被告經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試驗室-高雄,並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再前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堪證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1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予認定。另被告指可能係吸入二手煙霧導致尿液成陽性反應云云,然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又徵諸本件被告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超為616ng/ml、938ng/ml,已超出檢驗閾值濃度之500ng/ml,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難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立偉